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9號
原 告 沈甲戍
被 告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715號返還所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即為拒絕給付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附件
一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不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
動現金),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所提起之訴訟。上開清冊所列物
品性質上均屬不能核定客觀價值之物,業據原告自行陳報在卷,
而原告因拒絕給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依卷內
資料亦難以估算,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不
能核定,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