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凃水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飛龍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
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中,面積分別為1,047平方公尺、4,465平方公尺、52,683
.0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蔡正仕、郭崇林、
郭長信就上開468-4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53,608元【計算式:(1,047平方公尺×450元)+(4,465平
方公尺×450元)+(52,683.02平方公尺×400元)=23,553,60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