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沈志諭
被 告 沈火性
沈天福
沈明宗
沈清安
沈文得
沈文明
沈文雄
沈慶祥
沈慶南
沈泓錕
沈同州
沈瑩慈
沈清標
沈永文
沈士傑
沈德元
沈德發
沈德財
沈明崑
沈雅萍
沈雅莉
沈有吉
沈玉雪
楊珍珍
楊玲玲
楊東海
沈勝義
張麗味
沈玉靜
胡亨川
胡哲瑋
胡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0分之12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8,139元【
計算式:17,600元×1,571.65平方公尺×12/90(原告應有部分)=
3,688,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7,5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