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喻博健
被 告 王文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3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並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
9年1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依照前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124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77.71平方公尺×110年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4,400元)+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總值5
,200元=1,227,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