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黃明堂
送達代收人 林旻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山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黃文廣、黃明賓、陳秋霞、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黃明郎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2,206
元【計算式:11,3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85.34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4/26(原告應有部分)=2,582,2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