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47號
TNDV,110,補,247,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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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吳許貴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李坤燕
馬振榮
馬千惠
李溢恩
馬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李坤燕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 地)上,面積100.5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李坤燕馬振榮馬千惠李溢恩馬翊峰(下稱李坤燕等5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李坤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6,63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坤燕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1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44元暨自各該月 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 告李坤燕等5人應給付原告1萬1,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坤燕等5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25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系爭124地號土 地及系爭12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1萬6,70 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份附卷足據,是前開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分別為167萬9,185元 (計算式:100.55×16,700=1,679,185)、16萬7,000元(計



算式:10×16,700=167,000)。其次,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 第4項,乃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前開訴之聲明第 5項、第6項,則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訴 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4萬6,185元(計算式:1,679,185+ 167,000=1,846,185)。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184萬6,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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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