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43號
TNDV,110,聲,14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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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沈甲戍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沈六順

法定代理人 沈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6月 15日南院武110司執明字第4171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依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主文內容將移交清冊所列物 品返還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勇誠,惟沈勇誠自106年5月 28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代表人,依相對人規約第10條規定 ,任期為4年,沈勇誠任期已於110年5月27日屆至,故沈 勇誠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為無理由,聲請人並無必要將移交 清冊所列物品返還予沈勇誠,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又沈勇誠任期屆至後,遲遲無故未重新召集相對人 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代表人,迄至110年7月底止,已有 相對人現派下員5分之1以上,即99位派下員(相對人現派下 員共345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書面請求並 推舉聲請人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重新推選各房管理人及管 理代表人事宜。相對人現派下員更依相對人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推選各房新任管理人分別為:「大房-沈鳳基」、 「二房-沈乾」、「三房-沈甲戍」、「四房-沈哲弘」、「 五房-沈信忠」、「六房-沈嘉崑」在案,惟因新冠肺炎疫情 三級警戒防疫管制限制,聲請人於110年9月12日方得依法召 集相對人臨時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代表人。為維聲請 人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



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 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 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 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4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命聲請人將移交清冊所列物品(不 包含存摺結餘金額之內容及項次30之流動現金)返還予相對 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 上字第214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88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因聲請人未自動履行 ,相對人於110年5月7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715號返還 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則於110年9月 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09號( 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110年6月15日南院武110司執明字第41715號函、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 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所附起訴狀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係以 沈勇誠任期已於110年5月27日屆至為由,主張沈勇誠執前開 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其無必要將所列物品 返還予沈勇誠,並提出相對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員連署 書、各房推選管理員同意書、110年度派下員大會通知函等 件為據。然參諸前揭規定,必須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始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聲請人所持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理由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沈勇誠任期業於執行 程序中屆至,然相對人在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前,沈勇誠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執行程序並無不能續行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以沈勇誠任期 屆至,已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核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返還執行名義所列物品之事由,且本件倘准聲請人供擔 保停止執行,實無法防止其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且影 響相對人權利之迅速實現,應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
 ㈢依上說明,本件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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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