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良寶
相 對 人 柳俊安(原名柳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二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 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 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 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 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 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 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
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 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 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南院武 107司執公字第4191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336號事件之分配款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逾新臺幣(下同)2,675,00 0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2月25日南院武107司執公字第419 13號(5,000,000元本票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26336號事件之分配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逾2,675,000元 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無訛。
(二)聲請人就相對人對其有債權2,675,000元乙節既不爭執, 則系爭執行事件中於本金2,675,000元之範圍,尚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逾2,675,000元之部分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 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亦即受有停止期間未受 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2,325,000元(計算式:5 ,000,000-2,675,000=2,325,000),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 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 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 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於該期間之利息,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0 3,750元(計算式:2,325,000元×5%×〈4+4/12〉=503,750元 )。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 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 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