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湘妤
送達代收人 洪仁杰
相 對 人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0年度補字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補字第694號)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00,000元,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 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 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 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 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798,333元
【計算式:8,300,000元×5%×(4+4/12)=1,798,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1,798,333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