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阮金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撤銷贈與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 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其父劉炫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母,與相對人間存有利益相反之關係,為此依法 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撤銷贈與事件卷宗核諸 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事件,業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審理中,聲請 人為相對人撤銷贈與事件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甲○○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經其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 (見聲字卷第27頁),是認選任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