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姚智瑞
相 對 人 張文貴
張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本院一0八年度訴聲字第二十一號起訴證明書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88號起訴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本 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系爭土地已無為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爰依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 證明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9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審理,聲 請人同時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許可訴訟繫屬 登記,經本院以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 該裁定,據以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經本院第一聲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審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