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賴博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仙化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4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3,27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辦理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4.9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 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將原起 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列為先位上訴聲明,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之規定,追加之訴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1-73、97-99頁),其後復主 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辦理提存清償價金25萬1,935元,再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擴張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提存價金25萬1,935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45萬1,935元本息, 屬訴之追加及擴張,雖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追加之訴與 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程序上合於規定,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7日 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30萬元、總價金45萬1, 935元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 付訂金20萬元。嗣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尾款25萬1, 935元及交付印鑑、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 明文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民法潔手原則 、誠信原則,契約解除權應限於不違約之一方始得行使,被 上訴人應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此為被上訴人訂約時所明知 ,且無顯失公平之處。又系爭合約第10條未約定一方違約即 「視為」解除契約之文義,所謂「不經催告解除之」係指免 除催告之義務,並非規定得自動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當然生「自動 」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已 交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解約定金,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6日向法院辦理價金尾款25 萬1,935元清償提存,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足見上訴人已 著手履行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被 上訴人在第二審始以口頭及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迄今未加倍返還定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12日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若認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已受 領之價金20萬元及清償提存款25萬1,935元,且應加計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縱認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被上訴人 受領價金45萬1,935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受領價金45萬1,935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0條應解釋為如有違約情事發生 時,不待任何一方行使解除權,即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始符 合契約文義,且該條所約定之違約效果即返還價金及返還買 賣標的物,與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後所生之回復原狀 效果相同,應認為系爭合約經解除後,上訴人已不得再依據 系爭合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願依約給付上訴人 違約金20萬元,此已足彌補上訴人因系爭合約解除所受損害 ,甚為公平,若僅限於未違約一方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則 在上訴人不願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除須給付違約金 20萬元,亦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無異使上訴人 除獲得違約金請求權外,尚得自由選擇是否解除契約或繼續 依約請求,顯非公平。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已發生合 法解除之效果,而無民法第258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 如 認解除契約仍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 月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收受,系爭合約於110年4月12日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之解除係基於雙方約定之效果,並 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系爭合約 既未約定返還價金須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應自被上訴人請 求時即110年4月14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一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起算。上訴人雖另於110年7月6 日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但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所為 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擴張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金25萬1,935元,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本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上訴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1,935元,及其中 20萬元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萬1,935元自1 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 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即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本息 ,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㈠兩造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以45萬1,935 元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20萬元給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請 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受領尾款價金25萬1,935元,並交付 印鑑、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收受後 ,迄未履約。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上 證5)為被上訴人提存25萬1,935元。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調解時已表達「本人想保留這塊土 地,並願意給付違約金」,並於同日辯論庭時表達相同意思 。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0年4月12日到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違約時,系爭合約即生解除之法律效果: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二者 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如有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全數外,並應另支付同金額 之違約金與甲方(指上訴人)、反之,甲方如有違約時,所支 付與乙方之價款,由乙方沒收之,並應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 方。同時違約之一方自動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本契約並不 經催告解除之。」(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客 觀而言,係指被上訴人違約時,應將已收價金全數返還予上 訴人,且應加倍賠償已收價金作為違約金;當上訴人違約時 ,則其已給付之價金全部由被上訴人沒收,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且任何一方違約時,即當然生契約消滅之效果 ,並免除他方行使定期催告解除之義務。亦即,上訴人違約 不買或被上訴人違約不賣,即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惟違 約之一方仍負有契約所約定之違約義務,準此可知,該條約 定係就「買賣雙方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
」而設,兩造在系爭合約成立之同時,就各自違約所為之特 別約定,且因任一方違約之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合約即生 不經催告即當然解除之法律效果,而非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當無民法第258條規定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行使解除 權之適用,始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故而系爭合約第10條所 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並非專屬於未違約一方權利,任一 方發生違約情事,亦不待未違約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即 告解除而消滅。再者,從誠信原則、經濟目的而言,違約的 任何一方,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各自負擔的代價相當,核 與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相當,客觀上對於任何一方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則本件因被 上訴人違約所生系爭合約解除效果,合乎誠信、公平原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10條契約解除權,僅限於未違約之一 方始得行使,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負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 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0萬元,屬解約定金性質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解約定金之解 除權行使,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上訴人已履行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云云,惟按違約金係當 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 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 ,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又定金係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當事人間就定 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 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訂立合約 日付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第10條約定「乙方(按指 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全數外,並應另支 付同金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按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足見兩造並未就「合約日給付訂金20萬元」性質特別 明定,依上說明,應認該「訂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而給付
之款項,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非解約金性質。況 系爭合 約第10條之約定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被上訴人違約之解 除條件成就時,當然生契約消滅之法律效果,無待於 行使解除權,詳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20萬元解約 定金,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顯無可採,故無比附援 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適用之餘地。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加倍返還定金,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謂 「查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 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 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 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 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合約 第10條之約定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被上訴人違約時,已 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且本件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20萬 元訂金係違約定金,而非解約定金,業如前述,核與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係就「受解約定金者 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 不同,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價金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受領價金20萬 元,此觀系爭合約第2條即明,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陳明其願返還價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萬元,應予准許。另按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合約第10條僅約定被上 訴人應全數退還已收價金,惟未約定是否附加利息及如何起 算,依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0萬元,並加計 自受領之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利息起算日 應自其於110年4月14日收受上訴人書狀之日起算,即非可採 。
㈢被上訴人不負返還25萬1,935元及利息之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價金尾款25萬1,935元, 被上訴人既得隨時領取,若系爭合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
返還已受領價金尾款25萬1,935元,且應附加自提存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為被上訴人提存25萬1,93 5元(不爭執事項㈢),雖其自行書寫之提存原因事實「緣提存 人賴博禎與受取權人李先化間於109年7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約定受取權人李先化出售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土地,總價金為45萬1935元。提存人於109年7月17日給 付訂金20萬元予受取權人李先化,嗣後提存人欲給付尾款25 萬1935元,受取權人卻拒絕受領,經提存人以台南西門路郵 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取權人於文到後三日內領取尾款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爰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此 有提存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上開提存原因事 實,係為上訴人自行片面書寫,尚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況系爭合約於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違約時,即生契約解除 之法律效果,業如前陳,兩造間本於系爭合約所生債之關係 業已消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消滅後,於110年7月6日向法 院所為提存,自不生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向被上訴人清償 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迄未受領上開提存款,本無不當得利可 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提存價金25萬1,935元及利息 ,顯屬無據。
⒉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 ,依提存法第15條(即現行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 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 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 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為被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25萬1,935 元時,系爭合約早於被上訴人在109年間違約時已生解除之 效果,是上訴人提存時之原因顯已消滅,似已符合提存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宜由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提存物25萬1,935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0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追加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本 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7,44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3,274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