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18號
TNDV,110,簡上,11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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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郭孟欽
被 上訴 人 王杏伊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8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結婚,於109年5 月5日離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亭鈺(下稱連亭鈺)於1 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 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居。另連亭鈺於109年3月份遭警察 查獲後,上訴人亦前往高雄女子監獄探望。上訴人已婚,連 亭鈺明知卻不避嫌,與其同進同出,甚至一同販賣毒品,互 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業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 權,被上訴人精神飽受煎熬需要靠睡前服用藥物始得入睡, 心理上受到嚴重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與連亭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連亭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上訴,上 訴人對於命給付7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
(一)於109年2月28日連亭鈺搭乘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系爭 旅館,然2人並未於該處同居,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起至 同年3月2日間之實際住所係位於高雄。況上訴人係於109年3 月2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善路與文孝路口遭警察攔檢,復由 警方帶至系爭旅館,連亭鈺始於系爭旅館203號房前遭警察 逮捕,兩人於不同地點遭警方逮捕,自無同居一室之情事。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 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 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 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 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 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 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連亭鈺2人109年2月28日至同 年3月2日於系爭旅館同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連亭鈺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遭警方逮捕,其 於警訊時供稱:(你與何人共同居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 館203號房?)我與乙○○於109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進入「北 海儷晶」汽車旅館203號房居住。(為何妳沒有跟乙○○一同離 開汽車旅館房間,而是乙○○先行開車離開,而妳隨後步行離 開旅館?)乙○○先開車出門買東西,我剛好要外出看乙○○是 否已經離開而被警方當場逮捕等語(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85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卷第4、7、8頁),依連亭鈺 上開所述為上訴人與連亭鈺於109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在



系爭旅館203號房同居一室。
(三)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母親甲○○到庭證稱:上訴人自10 9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2日均居住在家中;上訴人應該幾乎 在家照顧我先生(見二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欲以上開證 詞作為其未與連亭鈺於系爭旅館203室同居之證據。惟查, 甲○○為上訴人母親,關係緊密,到庭證詞難免有偏袒維護上 訴人之情,自難期其證詞公允真實。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認於109年2月28日開車載連亭鈺前往汽車旅館訂房間 ;從汽車旅館離開時,被警方攔查,2組警察,1組攔下上訴 人,1組去汽車旅館櫃檯問我從幾號房間出來(見二審卷第97 頁)。依上訴人上開自認情節,足證證人甲○○證稱109年2月2 8日至3月2日期間上訴人均在家未出門一節不可採。又依上 訴人所述,其於109年2月28日確實開車載連亭鈺前往北海儷 晶汽車旅館訂房間,且上訴人亦因此從連亭鈺所訂203號房 間出來,兩人於上開時間確實同處於系爭旅館203一室甚明 。 
(三)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因汽車旅館之住客通常可直接開車進入 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且近年公眾人物 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 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 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有配偶之人與 異性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勢必遭受非議,絕非一般謹守 正常分際之男女應有之社交行為,且已足破壞配偶對其忠貞 之信任,而動搖婚姻之互信基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連亭鈺於上開期間,單獨兩人同處 於系爭旅館203號房內,無論有無同居或發生性行為,均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足見上訴人與連亭 鈺於系爭汽車旅館同處一室之往來行為至少已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自屬明確,是上訴人與連亭鈺二人前開行為, 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 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有 汽車2輛;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 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27-37、81、16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連亭 鈺不法侵害行為之行為態樣,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被上訴人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允 當。被上訴人請求逾上述金額之範圍,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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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