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陳進典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郭西良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 樓、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九樓、十樓及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及地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鍾德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侑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張美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 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 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更生程序中發現債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962,644元,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之規定
,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債務 人自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 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其中1990年出廠 汽車1輛,殘值所剩無幾而無處分之實益,返還債務人,另 債務人投保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後,可 領回解約金77,745元,債務人未予解約,但已於109年12月2 8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債務人名下郵局存款248元及柳營區 農會存款560元,亦經債務人於110年2月4日自行解繳808元 到院;其餘土地10筆及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變價不易,且 因變價增生之費用(含指界費、鑑界費、鑑價費、登報費用 、郵務送達費用、警員差旅費用)甚鉅,應無處分實益而發 還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8日以裁定代替債權 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將前開款項78,55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 其中,有擔保債權人甲○○受分配2,279元,另附表所示債權 人即普通債權人受分配76,27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39頁) ,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78,553元已分配 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於110年6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宗、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宗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到場,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場,另除債權人甲○○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有以書狀表示意見。茲就債務人 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收入並無 異動,每月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後餘額約 28,000元至29,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 ,且目前須負擔女兒陳靜芳就讀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一 年級之學費及生活費共計約12,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負擔陳靜芳之學費及生活費約為1萬元。債務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 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每月有固定收入47,530元,扣除衛福部公布110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後,尚有餘額,應
予查明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又債務人積欠債務 總額高達17,442,324元,欲透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實有違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等語。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 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 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法院准予債務 人免責,有損債權人受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 正義之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 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裁 定等語。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固定所得,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致債權人蒙受相當 損失,應詳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予 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法院 依職權裁定等語。
㈩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 銀行之信用卡、信用貸款與現金卡債務,顯見債務人未衡量 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要件,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每月收入為47,53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每月可處分餘額尚有28,997元,即其近兩年可處分餘額為69 5,928元,明顯高於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78, 55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現金卡債務, 自94年9月28日轉銷呆帳後無新增消費明細。消債條例宗旨 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
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 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予免責事由等語。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意見等語。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 減支出後之餘額為695,92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僅受分配78,553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曾具狀陳稱台銀人壽 保單解約金77,745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向台 銀人壽函查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另為查明債務人是否 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 數加入清算分配,以確認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自107年4月7日起至 109年4月8日止無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消債條例之立法理 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 、不願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輕易准 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 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應調查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且 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等語。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應予查明債務人所陳之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 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3,207元,於清算程序外未受償分文,不符合清算保障 原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僅需 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辦理,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就 學期間至畢業後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利息補貼係來自全體
納稅義務人,其債務不應再讓全民負擔。若債務人因一時經 濟不順就聲請更生、清算,有違政府辦理就學貸款美意,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以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為準。查,債務人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後,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總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 其清算之聲請,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6月19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 9年4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明其經法院裁定於109年6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迄今 ,收入並無變動,而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稱其任職於臺 南市柳營區農會擔任課員,每月薪資47,530元,此有柳營區 農會109年4月30日柳農會字第109000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 消債更卷第8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9日以 南市社助字第1100965270號函覆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領 取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5- 90、93頁)。是債務人自109年6月19日更生程序開始後,每 月收入為47,53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197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相當(即 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應為可採。另債務人主張其女 兒陳靜芳雖已成年,但現就讀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二年制 護理進修部中,學費及每月生活費共約12,000元,均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提出陳靜芳國立臺北護 理健康大學109年度學雜費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 5頁)。經查,債務人之女陳靜芳於89年2月21日出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陳靜 芳雖已成年,但現就讀於大學二年級而未有任何財產收入可 供生活,堪認其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國立臺北護理 健康大學校本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則陳靜芳既目前在該校 就讀中,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 ,202元計算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靜芳學費及生活費共 約12,000元,未逾前開數額,應予以採認。 ㈣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所得為47,53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1名就學中 之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20,664元(計算式:47, 530元-14,866元-12,000元=20,664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 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
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 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 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 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 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 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故於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債 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自不得扣除經強制 執行之金額,先予敘明。債務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同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本院自應調查其聲請更生前2年, 即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75年9月22日起任職於臺南市柳營區 農會擔任課員,任職期間月薪為47,530元乙情,有柳營區農 會109年4月30日柳農會字第1090000190號函在卷可按(見消 債更卷第8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97-108頁),債務人 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數額,大致相符,且債務 人自107年1月起未領有臺南市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亦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1797號函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6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07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可處分所得 為1,140,720元(計算式:47,530元24個月=1,140,720元), 堪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⑴按臺南市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 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尚屬合 理;另兼衡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是本院認債務人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應分別以12,388元、14,866元、14,866元為已足,
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4月9日 起至109年4月8日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35,143元為上 限【計算式:108,189元(107年4月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共8個月又22日,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178,39 2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48,562元(109 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共3個月又8日,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335,143元】。而依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為電費1,0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650元、 膳食費8,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油資3,000元、保費5,3 43元(見消債更卷第19頁),合計每月為21,793元,據此計算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為523,032元 (計算式:21,793元×24個月=523,032元),已逾前開必要生 活費之標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335,143元,逾此範圍,即非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
⑵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時主張其須扶養女兒陳靜芳,每月支出 扶養費3,667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頁)。查,陳靜芳於89 年2月21日出生,於104年至108年間就讀於國立臺南護理專 科學校,於109年就讀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陳靜芳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證、 陳靜芳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109學年度繳費證明單在卷可 證(見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更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99-20 5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亦須扶養陳靜芳。 而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准予債務人更生確定裁定 ,已認定債務人每月需支出陳靜芳扶養費為3,667元(見本院 卷第18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債務人既自陳其於109年間每月 支出陳靜芳扶養費3,667元,則於107年度及108年度所須支 出之扶養費數額,應無可能較109年度為高,爰依相同計算 基準認定之。又債務人於110年8月4日另具狀陳稱其於更生 前二年,因陳靜芳在外與他人合租房屋,每月房租為3,000 元,加計生活費,合計須支付陳靜芳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7頁),並提出陳靜芳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 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28頁),審酌國立臺南 護理專科學校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債務人主張每 月3,000元租金,衡情以學生租屋而言,尚稱合理,爰予採 認。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7年4月9日起 至109年4月8日止所需支出陳靜芳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60,008
元【計算式:(扶養費3,667元+房租3,000元)×24個月=160,0 08元)。
㈦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40,720元 ,經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35,143元及扶養陳靜芳所必要 生活費用160,008元,餘額為645,569元(計算式:1,140,72 0元-335,143元-160,008元=645,569元);惟本院裁定自109 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為76,274元(另有擔保債權人甲○○受分配2,279元),明顯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45,569元;債務人復 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 ,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 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全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41元 1.92% 1,461元 12,395元 10,934元 64,128元 62,667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520元 2.53% 1,930元 16,333元 14,403元 84,704元 82,774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1,598元 5.21% 3,972元 33,634元 29,662元 174,320元 170,348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7,649元 12.77% 9,743元 82,439元 72,696元 427,530元 417,787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1,100元 2.64% 2,010元 17,043元 15,033元 88,220元 86,210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416元 1.55% 1,182元 10,006元 8,824元 51,883元 50,701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597元 4.2% 3,207元 27,114元 23,907元 140,719元 137,512元 8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5,094元 9.83% 7,498元 63,459元 55,961元 329,019元 321,521元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8,137元 4.05% 3,091元 26,146元 23,055元 135,627元 132,536元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6,237元 2.85% 2,171元 18,399元 16,228元 95,247元 93,076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763元 7.02% 5,354元 45,319元 39,965元 234,953元 229,599元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03元 3.11% 2,371元 20,077元 17,706元 104,061元 101,690元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226元 9.94% 7,580元 64,170元 56,590元 332,645元 325,065元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6,088元 12.29% 9,371元 79,341元 69,970元 411,218元 401,847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21,185元 11.48% 8,756元 74,111元 65,355元 384,237元 375,481元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5,864元 3.14% 2,397元 20,271元 17,874元 105,173元 102,776元 1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88,158元 3.51% 2,681元 22,659元 19,978元 117,632元 114,951元 1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677元 1.96% 1,499元 12,653元 11,154元 65,735元 64,236元 總 計 16,735,253元 100% 76,274元 645,569元 569,295元 3,347,051元 3,270,077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㈡第2-5頁)。 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清算事件110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註1: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 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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