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債 務 人 李愛親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09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 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 認為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 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乃於110年3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擔任外場服務員, 自110年1月起每月基本薪資約24,000元、伙食費2,400元 ,每月應領薪資約26,400元。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約13,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約14,000元,其餘不足之部分皆由配 偶負擔;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時,係由公 婆給予資助,債務人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款,故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7年8月5日至109年8月4 日)並無任何刷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故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爰請鈞院裁定准予債 務人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並命 債務人提出聲請前二年之所得財產清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二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合 法規範。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 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為532,218元,總支出為65 4,500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 之情事?
⒊請鈞院依職權函詢相關政府機構查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金或失業補助等,俾利判斷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 ⒈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⒉請鈞院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 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依職權函詢相關政府機構查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 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七)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參酌債務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 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 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不應免責之情形。
⒉請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清算程序全體債 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 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清算程序債 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⒊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⒋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十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⒈倘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請鈞院明查。
⒉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 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109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其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乃於110年3月8日以1 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 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 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9年11月27日 下午4時起算。
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賜玖五金百貨特 賣場,每月平均收入約23,800元,業據其提出107年7月至 109年6月份員工薪資表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 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 止)可處分所得約為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24個 月=571,200元);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109年12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3,800元,自110年1月 至110年7月止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26,400元。 ⒊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 費,每人每月均為12,388元,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8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 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支出各7,
000元)為24,500元,尚屬允當,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即自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共2年之必要生活 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應為588,000元【計算式:2 4,500元×24個月=588,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未成年子女楊○○、楊△△之支出後已無餘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 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 清算聲請前二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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