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貞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0年9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高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 餘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郵局、第一銀行、歸仁區 農會存款合計3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4,000餘元, 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 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台新銀行因債務人之代理人表 示其已明顯無能力還款欲申請債務清理程序,故而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與艾 星公司均同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受讓自台哥大公司之部分債 權)、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馨琳揚企業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甲○○○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5,9 65元、扶養父親王永安、未成年子女施00之費用分別為15,9 65元、7,983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因債務人之代理 人表示其已明顯無能力還款欲申請債務清理程序,故而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復因債務人尚有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電信公司之債務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0年7月30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277號卷宗及函詢台新銀行(有台新銀行110年8 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5344號函在卷可稽)查明無訛 ,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又除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外,因債務人尚積欠艾星公司、 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台哥大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丁○○ ○公司、馨琳揚公司、甲○○○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灣之星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 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表、債務明細表 、行動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等資料在 卷可憑):
⒈台新銀行:債務人尚積欠本行現金卡款95,796元。 ⒉艾星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4,
710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32,355元一次清償之 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64,710元比照最大債 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債權 金額為30,334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5,167元一 次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30,334元比 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⒋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債權人計算至110年8月26日止之債權 金額為2,374元,債權人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187元一次 清償之折讓優惠還款條件」或「以債權金額2,374元比照 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
⒌台哥大公司:債權人尚積欠本公司電信費債務31,301元。 ⒍丁○○○公司:債權人尚積欠本公司電信費債務10,873元,本 公司願提供分6期清償,其中第1至第5期每期繳款1,820元 ,第6期繳款1,773元。
⒎馨琳揚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39,743元,本公司願提供2 4期,第1期繳納1,678元、第2至24期每期繳納1,655元之 還款方案。
⒏甲○○○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10,346元電 信費,本公司願提供1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繳納1,000 元、最後一期繳納346元之還款方案。
⒐台灣之星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5,74 5元【(台新銀行95,796元+艾星公司64,710元+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30,334元+滙誠第二資管公司2,374元+台哥大公司31, 301元)/180期+丁○○○公司1,820元+馨琳揚公司1,678元+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高昇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 00元餘元等語,並提出高昇公司出具之自110年1月起至110 年7月止之薪資條為證,惟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債務人自110 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⑴向公司借支之金額分別為10,000元 、10,000元、8,178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 0,000元;⑵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0,295元、9,527元、13,92 2元、12,981元、8,194元、11,242元、10,872元,因員工借 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 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基此,債務人任職於高昇公司之平 均薪資應為20,744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84,000餘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郵局、第一銀行、歸仁區農會存款 合計325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執行命令、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存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核相符,是債務人 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744元,需扶養父親王永 安、未成年子女施00,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5,965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0,744元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15,965元後,僅餘4,7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 銀行及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台哥大公司、丁○○○公司、馨琳揚公司、甲○○○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 還約5,74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父親、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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