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7號
TNDV,110,消債更,217,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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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張家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原任職龍宗省有限公司(下 稱盛美公司)擔任組員,每月薪資24,000元,名下財產僅有 郵局存款283元,然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總額959,000元,為清理債務,前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第一金融資產 公司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款5,328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改任職於慈光企業社,每月薪 資為24,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965元及三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500元後,已無餘額能負擔前置調解還 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提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未積欠任 何金融機構債務,僅積欠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現金卡債務959, 591元(含本金238,527元、利息718,162元、其他費用2,902 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31、53- 63頁),且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年8月2日陳報債權狀暨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85頁),是債務人為一般 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 956,689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於110年3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調解前提供「以959,591元,分180 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 ,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且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年4月9 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暨債權額計算表在卷可按(見調解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1日起受雇於慈光企業社,每月薪資 為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慈光企業社1 10年8月3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 月可領取薪資應為24,000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名下財產 ,僅有90年3月出廠之機車1輛、郵局存款283元及南山人壽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1份,該份保單目前持續繳費有效中,截 至110年7月1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7,405元等情,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障摘要一覽表、機車行照、 仁德二空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7、65-75、85-95頁),且有南山人壽110年7月22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216號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69-1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140頁);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具有臺南市低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乙 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 9682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基上,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可領取薪資數額24,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較符合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 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11,126元(即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 、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400元、通訊費600元、交通費1,0 00元、健保費826元,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 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107年1月20日出生,現年約3歲,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為未成年 人,自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則依此計算之結果,債 務人每月扶養長男之扶養費用應以7,433元(計算式:14,866 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 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 適當,應堪採信。又債務人之長男自108年1月至109年1月每 月核領育兒貼金2,5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但因領取期間僅至108年9月止, 其後並未領取 ,是本院計算債務人支付長男扶養費部分, 無需扣除育兒津貼,併予敘明。
 ⒉債務人之次女於109年7月28日出生,現年約1歲,此有債務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為未成年 人,自應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 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 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債務人之次女自109 年7月至110年7月每月核領育兒貼金3,500元,此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故前開金額應 自其次女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後,再由債務人與其前 配偶共同分攤,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次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6,2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元-3,500



元)÷2=6,23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為2,0 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應堪採信。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經法院判決,每月須支出未成年長女扶養費7 ,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 165頁),且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48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是債務人每月尚應負擔長女扶養費7,500元,應堪 認定。
㈣據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函覆本院稱:願提供一次清償767,000元 或以959,591元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此有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年8月2日陳報債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5頁),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5,331元(計算式:95 9,591元÷180期≒5,331元),然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126元、長男扶養費3, 000元、次女扶養費2,000元及長女扶養費7,500元後,僅餘3 74元(計算式:24,000元-11,126元-3,000元-2,000元-7,500 元=374元),顯無法負擔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分 期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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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宗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