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94號
TNDV,110,消債更,194,202109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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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瓊媺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瓊媺自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 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 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 件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 商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556,6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曾於民國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當時聲請人在和緯黃昏市場經營攤販生意,每月收入20,000 元到30,000元,因民間債權人至市場挑事,致攤販收入約10 ,000元,而於97年4月毀諾。聲請人於110年4月間再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6,177元之還款方案,惟 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至四草大眾廟工作,每月收入約17,0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56,603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前曾於95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 0% 、每期(月)償還16,814元,於97年4月10日未依約清償 而毀諾,復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台新銀 行110年6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0783號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13-114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27-43、49-5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 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97年4月1 0日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於97年4月10日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 前揭說明,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 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自陳95年9月協商成立時,在和緯黃昏市場經營攤販 生意,每月收入20,000元到30,000元,因民間債權人至市場 挑事,致攤販收入約10,000元,而於97年4月毀諾等語,又 聲請人自80年9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5日在南市區漁會投保 勞工保險,88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年7月1日至98年7 月31日投保薪資各為16,500元、17,28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一般工作能力,是認聲請 人毀諾時每月應至少有當時基本工資17,280元之收入,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1,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795元。 3.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1,795元後,僅餘5,485元【計算式:17,280-11,795=5,485 】,不足清償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6,814元,聲請人無法履 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四草大眾廟工作,每月收入約17 ,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字卷 第41頁),惟查四草大眾廟申報聲請人於109年度領取之薪 資所得為105,3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05頁);此外,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 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00914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1,060元【計算式:10 5,300元÷5個月=21,06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5,96 5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應為可採 。
3.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6,177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1,0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65元 後,僅剩5,095元【計算式:21,060-15,965=5,095】,實已 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3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 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 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5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 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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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