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7月8 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在案 (登記簿第14冊第16頁第240號)。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 於106年10月21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5 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 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 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 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 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 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 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 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 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 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 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
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 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 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 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 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市 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第4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新 、舊捐助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檢視財團法人台南市私 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修正 內容,僅將第5條原條文所規定之基金會目的事業增加「辦 理長期照顧服務」事項,應屬目的事業範圍之變更,核與財 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並無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變更章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聲請人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現行條文與修正後條文相互誤植)現行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老人福利。 二、兒童福利。 三、殘障福利。 四、低收入補助。 五、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六、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七、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 八、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五條:本會目的事業如下: 一、老人福利。 二、兒童福利。 三、殘障福利。 四、低收入補助。 五、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六、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七、志願服務之辦理及推廣。 八、辦理長期照顧服務。 九、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