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0年度,39號
TNDV,110,法,3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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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憲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邱瑞山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12月23日 經本院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31冊、第 8頁、第473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財團法人台南 市私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業務需要,經第8 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 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 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之捐助章程、 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台 南市私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第7屆第7次、第8 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1、45頁),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台南市 私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 修正條文所示,核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有該 局110年7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82267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市私 立邱瑞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二條:本會由邱富榮發起創設暨邱富聖邱憲三等捐助成立,合計基金為新臺幣10,000,000元整。 第二條:本會由邱富榮發起創設暨邱富聖邱憲三等捐助成立。 第七條:本會設置董事七人,董事期滿連任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七條:本會設置董事七人,董事期滿連任不得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之規定。 第八條: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笫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票選之,並應於當屆任期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八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九條: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綜理全部業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九條: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條:本會董事會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各項計畫之審核。 五、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六、組織及人事任免案、薪資案之審核及決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有關捐助章程規定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 一、各種計畫之審核。 二、經費之籌措。 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 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監督。 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 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必須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五條:本會基金(財產)總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基金之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本會基金(財產)總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基金之種類數額詳如財產清冊),原始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十六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十六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第十七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七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 第十八條: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以上及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第十八條:本會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九條: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當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預算,每年度結束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一、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清冊。 七、設立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證明。 八、當年度收入達1,000萬以上或財產總額達新臺幣3,000萬時,檢附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十九條: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工作計劃及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每年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2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二十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聘任,其他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廿二條: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已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廿二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期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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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