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郭宥家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相 對 人 曾麗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母親劉淑華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時,抗告人年僅12歲,當 時係劉淑華拿伊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並不 知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 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 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惟查,抗告人主張係爭借款為抗告人之母親劉淑華向聲請人 所借,抗告人並不知情等節,因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 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