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恩澤
法定代理人 林𧙗璇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文銓、許智揚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項第3款 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觀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 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 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 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 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 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於109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本件 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