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一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一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地下停車場,見郭○○所有折疊腳踏車1 輛並未上 鎖,即徒手竊取之( 已發還郭○○)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黃一凡之父黃○○於翌日( 即14日) 下午1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天府」廟宇前,見黃 一凡騎乘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甚為憤怒而騎乘機車從後衝撞 黃一凡騎乘之贓車後輪令其停車,責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郭○○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4頁、審易卷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之指證、證人黃○○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 至5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6 至 8、12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 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 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 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 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 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 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不思以正常管道獲 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法治 觀念不足,且以侵入住宅之竊取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及居住安全,亦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贓物腳踏車 1 輛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郭○○,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該腳踏 車,被告之父已修理妥善,其有諒恕被告之意,願意給伊一 個機會改過,若予以緩刑亦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2頁) ,告訴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已稍獲彌補,可見被告犯後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其態度尚可見其悔意;兼衡以被告犯 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螺絲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所竊之物業已修理並交還與告 訴人,被告並當庭供承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有悔意,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 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冀導 正其法律觀念;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勵自新及生適度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