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水泉
代 理 人 葉陳阿桃
相 對 人 楊文輔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楊文萱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陳楊棉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
字第1115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11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仍 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 第12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人代債務人辦 理繼承登記,異議人需先代債務人申報遺產稅,取得繳清證 明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因國稅局須 先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異議人需另向家事法院函 詢,而上開公文往返拖延時間,異議人又因施行頸椎手術進
出醫院,由代理人陪同照顧,二人身心俱疲加諸年老健忘, 始漏向執行法院回報,現遺產稅申報中,遺產稅單尚未蒙核 定,如蒙核定則得以辦繼承登記,請准繼續辦理,以免浪費 程序,前功盡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以「致不能進行 」為其要件,自應解為該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以該 強制執行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109年司執字第111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10年1月19日通知異議人代辦 楊献章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同年3月5日再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代辦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等情,有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 行處前揭命異議人代辦楊献章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 ,並非全然未進行,其已於同年2月間聲請本院查明楊献章 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楊献章之遺產稅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19日南院武家壬85年 度繼字第501號函、110年2月18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5766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2月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 第1100480446號函、異議人補正函附卷可參(本院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25號卷宗第15-21頁),難認異議人未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命令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 人未即時回報,逕為駁回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尚有未 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認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標別: 乙
109年司執字001115號 財產所有人: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怡安 120 171 公同共有15分之1 364,000元 備考 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公同共有,住宅區。 陳楊棉、楊文萱、楊文輔均兼吳妲之繼承人即楊献章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