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0年度,8號
TNDV,110,國,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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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何威德
陳霈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吳政緯律師
李奇芳律師
林柏辰律師
陳俊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
,有民國109年10月7日109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查(見補字卷第72頁、第7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搭乘由其配偶即原告
何威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交通事故現場前時,因員警廖翔翊誤認原告何
威德未依員警指揮自行通過、逆向行駛並阻塞妨害車輛通行
,欲向原告何威德開立交通罰單期間,經原告陳霈瑜向廖翔
翊質詢開立交通罰單理由,而發生言語爭執,原告陳霈瑜
問員警廖翔翊稱:「你叫我們過去,我們就過去。」「你說
來你要開單,你要開什麼單?你說啊」,且警員廖翔翊答稱
:「我開很多啦,開單。」原告陳霈瑜回稱:「蛤,要開什
麼啊?開你做黑的嗎?你說要開就開嗎?」,原告陳霈瑜
此為警當場非法逮捕送辦,侵害原告陳霈瑜自由權。再者,
被告轄下警員竟不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使媒體報導相關晝
面及案件片面流程敘述,致使原告陳霈瑜何威德飽受輿論
不公平之言語攻擊,侵害渠等名譽,而造成精神上痛苦不堪
。並使原告何威德經營之豪大肉品行及原告陳霈瑜經營之七
號餐館營運均大受影響,甚而七號餐館因此結束營業。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陳霈瑜100萬元【計算方式:30萬元(非法逮捕侵害
自由權)+35萬2千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需賠償七號餐館
原可預期之獲利)+4萬8千元(警方違反偵查不公開侵害名
譽權,原告陳霈瑜至身心科求診)+30萬元(警方違反偵查
不公開侵害名譽權、原告陳霈瑜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
賠償原告何威德65萬元【計算方式:35萬元(警方違反偵查
不公開需賠償豪大肉品行營業額損失)+30萬元(警方違反
偵查不公開侵害名譽權,原告何威德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並在被告網站首頁上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瑜100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
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威德65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及Facebook粉
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內容,以回復原告名譽上之
損害。
二、被告則以:
  本件警員當時乃因原告陳霈瑜遭警攔查時,於案發現場逕行
以上開言詞質疑員警執法過程,經警方認有侮辱公務員罪嫌
,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起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但不因此使警方逮捕原
陳霈瑜成違法逮捕。又被告使媒體報導相關晝面,係因基
於現今道路交通繁忙,交通事故發生之比率年年攀升,藉此
畫面告知民眾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有車輛回堵、交通壅塞等情
事,駕駛人應保持耐心,防止於現場再度發生事故,避免人
民遭受生命危險及財產損失之公共利益之動機,符合108年3
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又觀諸各媒體所播報或
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均有適當剪輯及馬賽克處理,内容均未披
露原告等真實姓名、面容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原告
何威德陳霈瑜並非公眾人物,一般不特定民眾亦無從因上
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即能辨識其真實身分,又
不特定群眾因上開媒體所播報或刊登之影片及新聞自發性上
網搜索而得知原告二人之資料,非被告所能控制亦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
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應證明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查:
⒈本件原告陳霈瑜於107年9月13日18時9分許,對於正執行職務
之警員廖翔翊當場辱罵「開什麼,你是做黑的嗎?」等語,
經警員廖翔翊以原告陳霈瑜係犯侮辱公務員罪現行犯予以逮
捕。嗣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6967號起訴,本院固
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原告陳霈瑜無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駁回確定。然上開
判決乃以原告陳霈瑜當時之言論,並無貶損警員人格之主觀
犯意,而為原告陳霈瑜無罪判決確定。惟上開判決僅就原告
陳霈瑜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而為認定,並未認定警
廖翔翊逮捕原告陳霈瑜之行為有違法之情形。是以,本件
難以事後刑事判決為原告陳霈瑜侮辱公務員案件無罪諭知之
結果,據以反推警員廖翔翊前開依法逮捕原告陳霈瑜之行為
即有過失或不法之情。
⒉依108年3月15日修正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
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觀諸
東森新聞之部分內容為「臺南市文南路發生車禍,警方到場
處理並管制交通,沒想到有貨車不耐等候,不服交通指揮逆
向超車,造成對向車道交通阻塞」、蘋果即時新聞刊載之部
分內容為「車司機不耐等候,貪圖方便,越過雙黃線行駛到
逆向車道要超車,卻讓對向車道阻塞」、TVBS新聞網記載之
部分內容為「臺南市文南路14日傍晚發生一起車禍,由於是
下班交通繁忙,警方除了前往處理,還派人引導交通,而過
程中有一輛小貨車不服指揮,逆向直行造成交通大打結」等
情,有東森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報導及TVBS新聞報導附卷可
查(見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足徵上開新聞報
導均為向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
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
,應如何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依上開說明,乃符合偵查不
公開作業辦法之規範。而一般民眾對於警員執法過程是否妥
適,本有其救濟途徑,而原告陳霈瑜捨此不為,竟於現場向
警員廖翔翊稱「開什麼,開你是做黑的嗎?」,確有不妥之
處。上開新聞報導之另一目的,係向民眾宣導,對於警員執
法過程不服,不應當場以謾罵之方式作為處理,而應循正當
投訴管道為之,否則恐遭警移送妨礙公務,為法治國家,民
眾所應遵循救濟途徑之法治宣導教育。是以,被告雖將當時
發生之錄影畫面截錄片段,提供與新聞媒體,係維護公共利
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媒體畫面,均將原告二人臉部以馬賽克
之方式予以處理,原告所主張上開媒體新聞畫面,係媒體自
行將原告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並非被告所為等情。然
不論係媒體或被告將原告二人臉部予以馬賽克處理,一般民
眾觀看上開新聞時,無從辨別、特定新聞媒體播放畫面之人
,為原告二人。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
,均為情緒性之用語,並無任何提及原告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之行為,自無從判別新聞畫面之人為原告。是以,縱使
民眾因新聞媒體播放當時原告陳霈瑜辱罵警員之錄影畫面,
於留言板上為眾多情緒性留言,然因新聞畫面,無從使人知
悉為原告二人,更無從知悉原告二人經營豪大肉品行及七號
餐館。是以,上開民眾於留言板上之留言,縱有些情緒、貶
損他人人格之用語,但因新聞畫面將原告二人以馬賽克處理
,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之人為原告,進而貶損原
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價。再者,民眾於
留言板上所為情緒性之宣洩,無從影響法院認定原告陳霈瑜
是否構成犯罪之因素,此從上開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陳霈瑜
無罪自明。是原告陳霈瑜主張被告提供新聞畫面與媒體,侵
害原告名譽並進而造成原告經營之豪大肉品行營業受影響,
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依上,被告所屬警員廖翔翊對於原告陳霈瑜當時辱罵公務員
予以逮捕,並無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所
屬警員違法逮捕,侵害原告陳霈瑜自由權一節,係屬無據,
自非可採。又被告縱雖提供當時錄影畫面與媒體,然係為向
民眾宣導,行車遇見交通事故,需停等待員警指示,不得逆
向行駛,而造成交通阻塞,係屬就交通事故,此一影響社會
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向民眾宣導,應如何
正確注意防範之態度,係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亦無何違反
偵查不公開原則。另新聞畫面已將原告二人臉部以馬賽克
以處理,無從使民眾,得以知悉新聞畫面播放之人係為原告
二人,進而貶損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等評
價,亦無侵害原告名譽並進而造成原告經營豪大肉品行營業
受影響,七號餐廳因而無法經營,是以被告所屬警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對原告有何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警員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或自由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霈瑜100萬元,及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原告何威德65萬元,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隔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其官方網站及F
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如附件所載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件:
本分局對於轄下員警於107年9月13日執行交通勤務處置失當(參
照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且公開相關影音資料違反偵查
不公開原則,致生本市市民何威德先生、陳霈瑜女士之名譽權、
自由權及身心健康之損害,本分局於此致上萬分之歉意。本分局
將以本次事件作為借鏡,加強同仁之法治教育,以保障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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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