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6號
TNDV,110,司聲,55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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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鄭智惠
相 對 人 葉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 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9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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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