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劉俊杰
相 對 人 游淑惠律師即楊岳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85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 ,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 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 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6號 通知撤銷併案(保全)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8號提存卷宗 、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 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 定,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9月3日北院忠 文查字第110000523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9月1日
雄院和文字第1100002767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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