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07號
TNDV,110,司聲,507,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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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韋銘
相 對 人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相 對 人 吳佩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曾偉宏吳佩文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曾偉宏吳佩文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 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8號假 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7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 意書、臺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曾偉宏吳佩文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對於 相對人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業已取得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未執行證明,得逕依提存法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擔 保金,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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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