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常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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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璧瑜
相 對 人 賴玉杏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上列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一一0度存字第二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常維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新臺幣41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 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及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6號(含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 卷、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在 案,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0年度司聲字第3 5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對相對 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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