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相 對 人 王文楷即王文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前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且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相對 人復依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61838號給付設計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 在案。嗣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已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後 段,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7 6,000元後免為假執行。另兩造對系爭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 判決相對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並將系爭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為取回前述擔 保金,聲請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收受該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 字562號提存書、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000186號存證信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卷宗、109 年度司執字第61838號執行卷宗、109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卷 宗全卷查驗屬實,堪信為真。依前開民事卷宗卷內資料所示 ,系爭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確定。再依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之110年7月15日即
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迄今均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