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鍾鼎
相 對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相 對 人 李佳龍
林珞潁即林雅萍
劉慧苓
洪郁雅
陳春生
許月華
洪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劉慧苓、洪郁雅、陳春生、許月華、洪佶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740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 決廢棄並改判原告勝訴確定,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佳龍、林珞潁即林雅萍、劉慧苓、洪 郁雅、陳春生、許月華、洪佶嫻,下稱李佳龍等七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於查驗歷審民事卷宗內相關單據,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訴 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 費用共為新臺幣57,04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所示),而依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 容,上開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均應由李佳龍等七人 負擔,並由李佳龍等七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 ,裁定如主文。
㈡相對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係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 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非聲請人提起上訴之被上訴人 ,故第二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僅列載臺水公司為「追加被 告」,而非被上訴人。而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既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為「追加被告」之 臺水公司,即非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 顯無向臺水公司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本件聲請人對臺 水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審級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86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12月25日向本院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0,400元 由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繳納。於108年1月31日繳納4,800元、於108年2月23日繳納5,6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6,780元 由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本院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6,000元 係向地政機關繳納。以公寓大廈名義於109年6月30日繳納4,000元、由聲請人代理人於109年9月15日繳納32,000元。 合計:57,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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