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林榮輝
吳桂英
薛李美雲
林玉置
劉柏齡
柯明忠
吳胡淑緞
曾火炎
鄭翠鴦
陳東雄
鄭松日
陳林幸
吳啓彬
杜建福
龔子珍
卓秀環
施春霞
陳清和
陳美珍
蕭湘霖
蔡林玉花
謝玉美
陳泳亦
許登貴
許文南
王振宇
吳啓泰
吳美惠
黃文琴
相 對 人 吳盈忠 住○○市○區○○里○區○路0○0號 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意思
表示之內容為優先承買權利及受領價金等),經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遭郵政機關以拒收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等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竹市東區科園里園區一路9 之3號二樓」,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 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