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037號
TNDV,110,司繼,303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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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王金章


關 係 人 沈昱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賢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沈昱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賢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民國107年3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賢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王賢仁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賢仁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賢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賢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賢仁均為王棟之繼 承人,王棟遺有多筆土地,惟被繼承人王賢仁於民國107年3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王棟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 任王賢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准予備查函、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 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賢仁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



酌關係人沈昱清係被繼承人王賢仁之侄兒,與被繼承人關係 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爰選任沈昱清(業據出具同意書)為 被繼承人王賢仁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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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