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楊凱成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
二、經查,被繼承人楊錦漟為聲請人楊凱成之生父,此有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業已於民 國110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909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 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從而,是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