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陳立群 住○○市○區○○街00號 陳慧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漢謙
聲 請 人 陳侑億
黃禕渘
法定代理人 莫琬凝
聲 請 人 郭倢紜
郭晉恩
法定代理人 郭信儀
前列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慧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二、經查,被繼承人陳曜崑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死亡,且聲請人 亦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陳立群、陳慧淋、陳漢謙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三人既已於 民國110年5月30日之日起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 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即110年8月29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 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10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 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陳 侑億、黃褘渘、郭倢紜、郭晉恩四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雖亦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 人(即聲請人陳立群、陳慧淋、陳漢謙),如前所述已逾拋棄 繼承期限而未喪失其繼承權,是聲請人陳侑億、黃褘渘、郭
倢紜、郭晉恩四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亦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