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733號
TNDV,110,司繼,2733,2021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鄒坤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證書字號:(89)台檢證字第4993號)為被繼承人鄒坤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鄒坤城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090 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85號拋棄繼承公告、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 繼字第188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鄒坤城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 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 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 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經函詢蘇明道林瑞成周慶順三位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周慶順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周慶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周慶順律師不僅具 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