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達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 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 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 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為聲請人之 債務人,惟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 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依霞即陳金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16、1632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 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 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 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 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 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 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