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許雅雯
林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 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 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三、經查:
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 「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聲請人並據 此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10 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 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28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8月27日 100,000元 89,000元 未載 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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