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王志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徐福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絕對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 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再者,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 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 號、7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未表明有無現 實提示及提示日,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嗣提出 補正狀表示「聲請人王志仲於105年5月5日持徐福生簽立本 票影本並請本票上簽立地址,相對人亦多次以電話聯絡,但 均無法聯繫」等語,則依聲請人陳述,其係以本票之影本而 非本票之原本向相對人提示,即非屬合法之提示,則聲請人 聲請本票裁定,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24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4年12月21日 20,000元 105年3月20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CH751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