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259號
TNDV,110,司票,225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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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謝育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宥萱(真實姓名:王惠珍)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6紙,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 式主義,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故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真實姓名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發票人為何人時,非訟法院即難逕由本票外觀,認定本票發 票人即為相對人,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姓名原 為「王宥萱」,然嗣又提出更正狀,更正相對人姓名為「王 惠珍」,並稱於聲請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報案後,經該所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讓聲請人指認後 ,得知發票人應為「王惠珍」,且提出報案三聯單及LINE對 話記錄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姓名均記 載為「王宥萱」,聲請人稱相對人實為「王惠珍」,已與其 提出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不符;再依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地查 詢所得結果,並無設籍於該址之人,且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 「王惠珍」,亦無更名或曾設籍於發票地之記錄,有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聲請人 提出之本票是否確為「王惠珍」所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 認定。聲請人雖另提出報案三聯單及LINE對話記錄,然所提 出之報案三聯單上僅有聲請人之報案記錄,並無聲請人所述 之員警調查資料,另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 自由更改,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再憑 聲請人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對話者究為何人,



及雙方對話時之真意。是聲請人雖再提出上開證據,亦不能 證明其提出之本票簽發人即為「王惠珍」。衡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為相對人「王惠珍」 所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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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