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魏敬唐
相 對 人 平熙麗即徐正芳之繼承人(泰國人)
徐正財即徐正芳之繼承人
徐正家即徐正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正芳(下稱徐正芳)於民國100 年7月6日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6日(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本 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登記為100年10月6日,惟依聲請人提 出之借據記載,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0年7月6日至101年 7月6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經登記在案。詎徐正芳屆期未依約清償,且已於105年1 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 畢繼承登記,故因繼承之關係,已承受原屬徐正芳財產上一 切權利及義務,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徐正芳之 遺產,聲請人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 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 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 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新市區 福壽段 19 189.69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