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不纒
相 對 人 林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福村應給付聲請人張不纒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7年度婚 字第23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6號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6號判決主 文第四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訴訟費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福村負擔並裁定確定,惟第三審律師酬 金前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尚未經裁定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上訴駁回確定,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而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 高法院核定為30,0000元,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足堪認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函知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書表示意見,至今未有表示意見,有本院 家事庭函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