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129號
TNDV,110,司家聲,12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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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官倢羽即官秀君


相 對 人 黃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前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書、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函 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表示意見,至今 未有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庭函暨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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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