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賴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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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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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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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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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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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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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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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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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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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傳舜、馬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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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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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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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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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國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具狀表示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惟查:
㈠債務人自109年10月起任職於冠登企業社,擔任工程助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勞、健保則投保於工會
,另有郵局存款79元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29,733
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投資或收入,此有債務人財產
所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任
職公司出具之薪資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
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並有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9,733元。
㈡依債務人110年7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所載,其於更生聲請前
之107年11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從事臨時工工作,薪資每月
約為24,000元,自109年10月起始任職目前公司,故其前二
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84,000元。另債務人尚有三名分別為93
年、94年、95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是每月除支付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12,157元外,另需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
之扶養費,則其指稱於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
為651,768元【計算式:(12,157+5,000×3)元×24個月】,
此部分尚屬可信,前揭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已逾可處分所得
,故無餘額。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元×72期),加計具清算價
值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9,733元,共計
2,333,733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1,734,504
元【計算式:(債務人每月12,157元+扶養費14,400元)×48
期+(債務人每月12,157元+扶養費7,000元)×24期】,兩者
扣除後之餘額為599,229元,可知債務人已提出其財產加計
可處分所得餘額逾十分之九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
符合前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盡力清償且清償金額高於更
生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之餘額。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57,808元,清償
比例雖不高,但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提列之個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均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
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且將保單解約金29,733元平均加計至
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中,以提高清償金額,並採分階段清
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具有清償誠意
,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身心狀態等認如
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更生方案長達6年
,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因履行不易致無法
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理其債務,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為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務人可負荷之金額
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至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41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13元),共48期。 (2)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414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413元),共2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67,055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57,808元。 5.清償成數:15.6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 期 可 分 配 之 金 額 6 年 總 清 償 額 第1至 48期 第49至72期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396 11.48% 622 1,425 64,056 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577 7.31% 396 907 40,776 三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7,885 48.44% 2,622 6,013 270,168 四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591 7.92% 429 983 44,184 五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877 6.52% 353 811 36,408 六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29 18.33% 992 2,275 102,216 合 計 3,567,055 100﹪ 5,414 12,414 557,8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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