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債 務 人 周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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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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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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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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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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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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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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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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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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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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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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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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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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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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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盈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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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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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以促使債務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因違反更生方案而導
致無法免責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周麗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送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主張有再提高清償金額之必要
,惟查:
㈠債務人目前於毓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3,113
元,另債務人名下雖有郵局存款76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
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000元及汽車一輛,但因上開存
款金額甚低,車輛則係93年間出廠,已逾動產耐用年限,幾
無殘值且因欠稅遭繳回牌照,是可認債務人目前除工作所得
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或投資,此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
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影本、汽(機)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且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
㈡又依債務人110年8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記載,其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可處分所得為528,000
元,另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356,784元,
前揭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171,216元,核與
前開資料尚屬相符,可信為真。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64,136元(計算式:23,113元×72期
),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70,352元(計算式:每
月14,866元×72),兩者扣除後之餘額為593,784元,債權人
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為540,000元,可知
債權人受償總額業已高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71,216元,且債務人已提出逾可
處分所得餘額五分之四金額作為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符合
前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盡力清償。
㈢此外,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為540,000元,清償
比例為38.42%,雖未就債權本息全數清償,但考量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中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清償總額亦已
逾欠款本金數額,並衡酌債務人年齡、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身心狀態等認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尚屬可行。審酌本件
更生方案長達6年,如強令債務人負擔過高之清償金額,恐
因履行不易致無法完成更生方案,不惟負債之債務人難以清
理其債務,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債權人債權亦難以受償,故
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仍應以債
務人可負荷之金額為妥適,債權人前揭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既已盡力清
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令債務人撙節支出,避免浪費奢侈行為,以求公允,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00元。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05,536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540,000元。 5.清償成數:38.42%。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658 17.69% 1,327 95,544 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0 5.56% 417 30,024 三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87 7.88% 591 42,552 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064 13.59% 1,019 73,368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487 27.00% 2,025 145,800 六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852 0.56% 42 3,024 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783 6.67% 500 36,000 八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77 6.12% 459 33,048 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049 7.55% 566 40,752 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89 7.38% 554 39,888 合 計 1,405,536 100﹪ 7,500 54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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