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22417號
TNDV,110,司促,2241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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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241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家瑩張嘉萍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 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 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 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 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惟 聲請狀內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 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 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 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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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