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成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下午10時31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老台北燒烤店」內與友人餐聚飲 酒時,期間與鄰桌客人併桌閒聊,因敬酒問題而與鄰桌客人 王淑娟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該店內椅子砸向王淑娟,再徒手毆打王淑娟,因王淑娟之友 人易蓮花因以身體護住王淑娟,亦遭陳家成徒手毆打,致王 淑娟因而受有頭皮外傷後暈眩合併腦震盪症狀、頭皮血腫、 頸部肌肉挫傷、前胸挫傷及瘀傷併胸痛、雙上肢及雙下肢多 處挫傷及瘀傷、顏面挫傷、背部挫傷及瘀傷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易蓮花則受有顏面、上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王淑娟、易蓮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友人鍾子鋒、陳俊儀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易蓮 花及證人即燒烤店負責人王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15至19、22、24、25 頁、偵卷第9 頁背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並有告 訴人王淑娟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2日診字第1060412101號、106 年3 月31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106 年3 月28日診字第1060328008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易蓮花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3 月28日高市 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上開燒烤店內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報告1 份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29至32頁、偵卷第36至4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次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各別 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然其各舉止行為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前開傷害告訴人王淑娟過程 中,另傷害上前阻止之告訴人易蓮花,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所為,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傷 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係犯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席間與告訴人王淑娟敬酒時,不滿告訴人王 淑娟之態度,而與告訴人王淑娟發生口角爭執,即率爾以上 述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王淑娟,並無故遷怒傷及告訴人易蓮 花,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告訴人2 人均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王淑娟、易蓮花分別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而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等情,致其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未減輕;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 訴人2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椅子,應屬被告本件傷害 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該椅子係被告自證人王慶宏所經營燒烤 店內所取得等情,業據證人王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 ,基此足認該張 椅子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未據扣案,且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取得,且非屬違禁 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