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八十九號
原 告 甲○○○○○○
(美國聯合蒸餾酒製造公司)
法定代理人 DOUGLAS
住台北市○○街○段九一號五樓之二
右原告與被告五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折合銀元捌佰玖拾
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折合新臺幣貳拾
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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