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8、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號4 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14 日9 時4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緝獲逮捕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 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3 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其結果 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楊季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5 年12月14日出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5509)、台
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 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5509)、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另上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 雖於警詢時固坦認此部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 並當面封存,且其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事實,惟辯稱:最 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 左營區龍翔飯店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15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公司依據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檢出呈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000n 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14,280ng/mL 等 事實,有台灣檢驗公司106 年5 月16日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 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被告於 106 年3 月19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 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 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 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 數值為3, 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 14,280ng/m L乙節,業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 基此,足認被告確於即106 年3 月19日15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即5 日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此部分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而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四、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105 年6 月13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 ,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 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 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為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 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