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保險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被告)
被 抗告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抗告人於八十六年間,已遷至桃園市○○○街一七七巷七十六號,本件應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中和交流道附近(南下三十四公里 ),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轄區,然就抗告人就審之在途期間,與被抗告人 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在途期間計算,被抗告人比抗告人在交通上方便且時間亦 較為節省,基於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 為適宜。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國道南下三十四公里即台北 縣中和交流道附近,當地係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 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基於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便,復斟酌兩造住所地分 別設於台北市及桃園市,應認原審將系爭事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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